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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师范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
    发布者: 来源:学校文件  日期:2023-11-20 编辑:黄萍萍   核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中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1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及《第3204号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经济责任审计》,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党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决策部署的落实,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和担当作为,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进一步提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对其职责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一)学校各单位、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对于连续任职多届的领导干部,以最近一届的情况为主,重点是近3年,必要时可追溯至其他年度。

    第六条  学校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七条  学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负责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计处),负责经济责任审计日常工作。

    经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审计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审计费用列入学校预算。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九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组织部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组织部商审计处,征求纪委办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学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处提交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第十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商纪委办公室、组织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主管部门及学校的决策部署,推动学校及本单位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本单位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预算制定、执行、调整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情况;

    (六)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七)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八)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九)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和组织部的书面委托,成立审计组,并组织实施审计。

    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期间、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第十五条  对同一单位党委和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校纪委办公室、组织部等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见面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审计组应当听取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管理职责范围及履行情况;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重要经济决策及效果;财务状况和经济活动情况;单位资产状况;主要业绩、问题和建议;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廉洁规定的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预算编制及执行、财务收支等相关资料;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安全完整相关资料;

    (五)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六)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应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处,逾期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审计处审核。审计处将审核后的审计报告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抄送纪委办公室等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应当由纪委办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并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依法依规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以及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学校内部管理目标责任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学校、本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学校内部管理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职权管理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计处)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计处)并组织部或者职能部门;

    (二)根据审计发现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德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合肥师范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院行〔201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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